第一條 為促進合肥市集成電路產業發展,著力把合肥打造成為中國集成電路產業集聚區,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制定本政策。 第二條 本政策適用于在合肥市注冊并實際經營,以集成電路產品研發、制造、服務為主營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合肥市天使投資基金積極支持處于種子期與初創期具有成長潛力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對單個企業股權(債權)投資額度原則上總額不超過500萬元,單次投資額度不超過200萬元。具體參照《合肥市天使投資基金管理辦法(試行)》執行。 第四條 合肥市政府投資引導基金可采取階段參股、跟進投資、直接投資等方式間接或者直接投資集成電路企業。具體參照《合肥市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試行)》執行。 第五條 采取以下方式支持集成電路企業開展研發: 1.對企業新產品開發和研制按單個項目研發費用給予預撥專項資金支持,最高不超過200萬元。 2.對爭取的國家科技支撐計劃、科技重大專項、高技術產業發展計劃、電子信息發展基金項目等重大項目,并在本地產業化的,以“借轉補”方式給予其所獲國家撥款額10%預撥專項資金支持,最高不超過500萬元。 3.對我市企業在境外設立、合辦或收購研發機構的,按其當年實際投資額的10%予以補助,最高不超過500萬元。 4.支持購置研發用關鍵儀器。對銷售收入2億元以上,研發投入占主營業務收入比例3%以上,以技術為主的綜合實力省內領先、行業一流的骨干企業購置用于研發的關鍵儀器設備,分別按其年度實際支出額的15%予以補助,單臺儀器設備補助分別不超過200萬元,單個企業補助分別不超過500萬元。 5.對單位和個人申報的發明專利進入實質性審查階段的,每件分別給予單位(團隊)和個人1000元、500元一次性獎勵;對獲得發明專利授權的單位和個人,每件給予單位(團隊)和個人5000元一次性獎勵。對單位和個人當年獲得發明專利5件以上,給予單位和個人5萬元一次性獎勵;對當年發明專利申請量達到30件、50件的企事業單位,分別給予5萬元、10萬元一次性獎勵。 第六條 采取以下方式鼓勵集成電路企業開展創新: 1.對新認定的國家集成電路設計企業,給予100萬元一次性獎勵。 2.對新認定的國家級創新型(試點)企業、國家級高技術企業、國家知識產權示范或試點企業,給予20萬元一次性獎勵。 3.對獲得國家科技進步獎(第一位)、國家專利金獎的企業,給予創新團隊50萬元一次性獎勵。 4.對新認定的國家級重點(工程)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給予300萬元一次性獎勵,對國家級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在國家組織的評估中獲優秀的,給予100萬元一次性獎勵;對新認定的或復評優秀的國家級企業技術中心,均給予100萬元一次性獎勵。 5.積極支持集成電路設計企業開展股權和分紅激勵試點。 第七條 采取以下方式支持集成電路企業項目建設: 1.對來肥落戶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由項目所在地政府或園區根據需要提供“兩免三減半”房租優惠的辦公場地。 2.對新引進的集成電路項目,總投資在5000萬元以上的,按照固定資產計劃投資額的5%給予補助,最高不超過1000萬元;總投資1000萬元以上并列入“雙千工程”項目,按設備計劃投資額12%給予補助。 第八條 采取以下方式支持集成電路企業融資: 1.對市政府推介的小型集成電路企業,凡上繳各項稅收年增長10%以上的,按銀行同期基準利率給予上年新發生流動資金貸款利息50%給予貼息,貼息額不超過該企業當年上繳各項稅收總額市級留成部分。 2.支持集成電路企業以專利質押貸款方式融資,市專利質押貸款引導基金按企業應支付貸款利息額的50%給予補貼,每個企業每年貼息額度不超過50萬元,貸款貼息計算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對開展專利評估的企業,按評估費的50%給予補貼,每個企業每年不超過20萬元。 3.鼓勵集成電路企業和保險公司開展小額貸款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對投?萍佳邪l類保險的企業,按實際支出保費的50%給予補貼,每家最高不超過20萬元。 第九條 支持企業聯動發展。對我市整機企業首購首用本地IC設計企業自主開發的芯片,按照采購金額的20%給予不超過100萬元一次性補貼。 第十條 支持公共服務平臺建設。對符合我市平臺管理要求,經市科技部門認定或備案的集成電路公共服務平臺開展的EDA工具服務、MPW、測試服務等各項共性服務,按照實際服務項目內容給予補貼。 第十一條 加大人才培養與引進力度。鼓勵在肥企業大力引進和培養高素質人才,按照《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建設“合肥人才特區”的實施意見》(合發〔2012〕17號),可在住房、就醫、就業、子女義務階段入學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 對國內外集成電路龍頭企業,在合肥市設立企業或研發中心,可以按“一企一議”、“一事一議”政策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本政策與其它財政政策不重復享受,并按照現有渠道兌現。 第十四條 本政策由市發改委會同市財政局、市經信委、市科技局、市金融辦解釋。在國家、省、市相關政策有重大調整時,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本政策。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